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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1-19 | 浏览:7678次 | 来源: 网络

我们经常会听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类似的话,但究竟什么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呢?有人会说案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找领导麻烦,不上访缠诉,当事人心里满意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实现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从某种角度上说是正确的,但该说法仅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说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本质。因为一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找领导麻烦,不上访缠诉并不一定就是满意。案件调解可能是当事人受不了长达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诉讼痛苦,可能是迫于某种压力,可能是考虑到判决结果不能兑现等种种原因的无奈选择。这样,当事人心里其实是不满意的,对公正是没有信心的,法律的权威也没有在百姓心中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不可能统一。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拙文与同仁探讨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什么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正义可分为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是根据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种种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它以抽象的一般的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为对象作类的一般调整。法律规范若能够严格贯彻落实,一般情况下就能实现公平正义,即一般正义。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个案有个案的具体情况,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的期望值是不同的,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果达到了当事人的心理期望值,当事人就满意,该案件就实现了正义,即个别正义。但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注定了在个案中法律规范在实现正义方面的无奈与尴尬。因为每一起案件有每一起案件的特点,法律规范的一般性规定未必就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况,这也符合矛盾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哲学规律。法官在处理一起案件的时候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的角度、方法、程度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起案件的处理在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果越接近当事人的心理期望值,越符合社会公众的常识与道德,法律的一般正义与个案的个别正义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统一。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本质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是无原则的和谐,不是几个调解率数字,不是信访工作人、财、物的大量投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本质是法律在处理具体矛盾时其价值最完美的发挥;是公民对法律价值的高度认同感;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法官的四项基本要求

(一)心存公平信念

法官心存公平信念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基础。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法官则是公正的守护神。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弘扬正气,法官的神圣职责;惩恶扬善,除暴安良,为民解难,是法官义不容辞的义务。如果一名法官心中没有公平的信念,把手中的权力当作是谋取私利的工具,他会渎职,他会故意曲解法律精神,背离法律的价值处理案件,他处理的案件不可能作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他们统一的只是案件的处理与自己获得的利益。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那就是神圣的法律;法官的良心只服从一条,那就是公平正义。我们很难相信心中没有公平信念的法官,案件的处理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应加强法官的信念教育,强化法官的职业形象意识,让法官感到自己是正义的化身,职业的神圣。

(二)精通法律知识

法官精通掌握法律知识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前提。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他不但应该知道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应该能够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应该精通法律知识。案件判错了,我们不能辩称某法律自己不知道,因为在当事人心目中法官既然审理案件就应该通晓法律。但事实上我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不高,有的法官写出的法律文书不要说辩法析理了,连基本法律概念都搞不准,存在着为怎样解决案件而找法律规定的情况。但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判案的思维逻辑是三段论,法律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才得出结论。法官必须有一种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精神,不断地努力学习,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其实,法官不但应该学习法律,还应该达到能够娴熟运用的地步。如要想审理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就应该具备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类型化研究和分析的能力,必须能够将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方式和基本规则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掌握其各自的规律,在实践操作中才能准确处理案件。因为每一侵权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形态是不一样的。是直接责任、还是替代责任;是单方责任还是双方责任,单方责任中是原告责任还是被告责任,双方责任中是过失相抵责任还是公平责任;是单独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共同责任中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对此清楚明了。法官只有精通掌握法律知识,其处理的案件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三)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的系统分析能力

法官具备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的系统分析能力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关键。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一起案件也不例外,简单的案件是一个简单的系统,复杂的案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是系统的诸要素。因此处理一起案件除了需要在法律上作严密周详的质的定性外,还应该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中量的变化,全面分析影响责任人责任的各种因素,从而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裁判。该项能力要求法官不但要具有一定的人生阅历,丰富的社会经验,还要广泛涉猎各种知识,严密的逻辑思维。如果法官不能综合考量系统分析,脱离具体实际就案办案,教条执法,那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四)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成文法一经公布其局限性就伴随而生,法律的僵化难以满足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又会造成法官擅断,危害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的恰当运用,是符合社会常识或道德的恰当运用。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是在符合法律一般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具体案件个别正义的最大化。正象同心圆,圆心是法律规定,两个圆的圆周分别代表法律要求的一般正义和当事人要求的具体个案的个别正义,法官调整圆的半径,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运用,使两个圆尽可能地重合。当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需要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实。

总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法官处理案件时,必须心存公平信念,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自己的社会经验知识,正确合理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案件从法律上进行严密周详地定性论证,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实变化,进而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裁判。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可能使案件的个别正义与法律的一般正义契合度达到最大值,通过个案的处理向社会传达对法律正义的坚守,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坚定社会对法律、法治的信仰,这样才算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文/ 李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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